油气能源 | 油气企业履行保理合同时如何确定回款账户
✎ 第 540 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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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实务问题
1. 保理行为的定义?
2. 保理合同的真实性如何认定?
3. 向保理回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付款能不能产生向保理银行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3日,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富康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向富康公司提供贰仟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至2013年7月31日。同日,伟业公司、京润公司、王金山、石桂凤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分别与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月5日,富康公司向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提出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向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融资2000万元。经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要求,富康公司提供其作为出卖人与蓝星公司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燃料油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1520000元)以及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货单据。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富康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写明贴现年利率6.25%,手续费0.4035533%,按照发票金额计收,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同日,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在扣除贴现利息499999.99元及佣金费用127200元后,将19372800.01元贴现款打入富康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开立10×××50的账户。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提交的蓝星公司2013年1月4日出具的“付款确认证明”,写明“结算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80天付清货款”、“我公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且收款行为贵行”。
2013年1月9日,富康公司出具声明,声明“我公司保证让买方将未结清的合同款项汇往贵行。否则,贵行有权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富康燃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黄骅支行的账户中扣款或采取其它必要方法执行,以归还我公司在贵行的贴现款项。”蓝星公司陆续向富康公司在中国银行黄骅支行开立的10×××50账号汇款共计3100万元。京润公司提供的加盖蓝星公司印章的证明,表明上述支付款项即对应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提供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上述款项已由富康公司支取使用,此后富康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其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被羁押,富康公司未能按约定向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偿还贴现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富康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真实有效。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伟业公司、京润公司、王金山、石桂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认定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履行了贴现义务,在扣除贴现利息499999.99元及佣金费用127200元后,将19372800.01元贴现款打入富康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开立的账户。富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后未能清偿贴现款、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富康公司订立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富康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管理其销售分户账户、催收货款并在货款打入账户后优先扣款,对该应收账款未经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书面同意不得再进行处理。商业发票贴现不同于普通的银行贷款,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是银行实现其债权的基本保障,根据双方签订的贴现协议,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有权主动收回蓝星公司给付富康公司的相关货款。按双方协议及富康公司、蓝星公司的声明承诺,买卖合同的相关方蓝星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将货款打入富康公司在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处于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管理之下,其有权在协议到期日后直接扣划该款用于偿还欠款。但因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怠于行使管理的权利,对贴现协议所涉货款未及时扣划,致富康公司将该款全部取用,双方约定的账户已无余额可供扣划。
本案中富康公司与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形成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在买方付款到帐后,中国银行沧州分行通过扣划款实现其债权既是其权利,也是保理合同的基本特征。因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放弃通过扣划已付货款实现其债权的权利,致使富康公司再次支配该款,富康公司违反了保理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
综上,富康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欠款19372800.01元并支付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伟业公司、京润公司、王金山、石桂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伟业公司、京润公司、王金山、石桂凤对富康公司应偿还的融资本金2000万元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最高院认为:伟业公司、京润公司、王金山、石桂凤与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富康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因债务人富康公司违反《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将蓝星公司支付的货款支取使用,导致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债权未能实现,保证人伟业公司、京润公司、王金山、石桂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并未被免除,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伟业公司、京润公司、王金山、石桂凤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免除伟业公司、京润公司、王金山、石桂凤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解读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以真实有效的基础合同关系为前提,主要涉及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出让人(债权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债务人)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向保理回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付款能不能产生向保理银行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本案裁判规则为以上问题提供指引。
一、保理回款账户是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账户
保理回款账户是为保理业务开设的专门账户,由保理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为保证专款专用,每笔保理业务应当开立一个保理回款专户,如果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应当确保每笔保理业务与保理回款专户的相互对应关系;应确保保理回款专户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未与债权人的其他账户混同,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部分银行还在“动态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下设定“保理专户”,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收账款数额、履行期限、保理回款专户的账户名称等在“保理专户”进行登记公示。
二、向保理回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付款不能产生清偿债务法律效果
保理回款账户是保理专户,是保理商为债务人提供融资后,双方以债务人名义开立的,或者保理银行开立的、具有银行内部账户性质的,用于接收次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因此,保理合同中关于保理回款账户的约定是双方关于资金流出流入账户的明确指定,该指定使资金账户特定化,是保理商监控资金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保理合同生效后,保理回款账户原则上非经双方明确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因此,保理回款账户只能是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账户,向保理回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付款不能产生向保理银行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三、保理合同提前扣减贴现利息及保理费用有效
保理费用是保理商提供融资、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由此产生贴现利息和保理费用并非借款利息而是融资费用。故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应归还融资款本金为扣减前的金额。
风险提示
抵押贷款等传统融资方式须以融资方拥有一定的固定资产为前提,本案中当事人向银行以商业发票贴现的方式设立保理,以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进行融资,为融资提供了新思路。采用保理融资交易中又存在哪些风险需要提前防范?综合本案情况,律师建议:
一、申请保理人应提供真实的应收账款凭证,并对其还本付息能力全面评估,严格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合同义务
商业发票贴现不同于普通的银行贷款,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是银行实现其债权的基本保障,申请保理人应将真实有效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提交保理商办理保理。申请保理人应对其还本付息能力全面评估,若延迟还本付息或偿还不能将承担罚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还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向保理回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付款并不能产生向保理银行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等,避免为其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二、保理商在被保理人不能履行保理义务时,应积极行使扣划款等其他合同约定方式实现其债权的权利,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力或疏于管理的行为被视为放弃权利,造成损失
申请保理人(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质权人和质押人应注意收账款出质的设立、放弃与限制,避免质权未设立或转让无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应收账款出质规定了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才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其保证责任减免的情形积极举证,相关证据予以留存,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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